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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2 學務處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業經交通部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以交路字第11104071881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6月30日高市監運字第1110058324B號函辦理。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
三、遊覽車於實務調派營運時,車輛自停車場行駛至承租人指定報到地點及行程結束後返回停車場等行程均屬必要完成的工作,此亦須有一定之工作與駕駛時間,為避免承租人規劃行程不當或因臨時增加景點或變更行程致使駕駛人工作與駕駛時間有不合理之處,除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外,且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最多不得逾十一小時之規定,以促使遊覽車客運業合理派用駕駛人,避免危害行車安全因素發生。
四、請貴校使用遊覽車辦理相關旅遊活動時,務必妥善安排行程,不得任意增加景點,自報到時間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最多不得逾十一小時之規定,倘行程因距離或路況,導致用車時間恐有拉長之虞,可調派2位駕駛人輪替駕駛,以維行車安全。